【案情回放】
2014年9月,岑巩县陈某与龙某口头协商,双方决定租赁位于一间二楼房屋,用于经营养生馆及美容美发。同时约定由龙某出资3万元给陈某,由陈某负责对门面进行装修,陈某经营养生馆,龙某经营美容美发。期间因装修效果与之前双方约定相差甚远,龙某要求退还出资款3万元,但陈某拒绝龙某的要求而引发经济纠纷。
2014年11月20日,经县司法局新兴司法所调解,达成陈某自愿于2015年2月20日前一次性补偿龙某7500元损失的协议,后龙某在付款期限未届满前,去摧要补偿款再次发生争吵。龙某气愤之下对养生馆进行打砸,并多次以电话、信息等形式辱骂陈某……无法忍受的陈某一纸诉状将被告龙某告上法庭,要求恢复名誉、赔偿精神抚慰金。
【法律解析】
岑巩县法院审理认为,以书面、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,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,以及用侮辱、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,造成一定影响的,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。
然而在本案中,被告龙某认为原告陈某未按双方约定对门面进行装修在先,导致龙某要求退款引发矛盾,龙某于付款期限届满前找陈某摧要款项,其行为虽有所欠妥,但由此导致双方争吵、谩骂,继而相互以手机短信互骂,因其行为均系相互性,不足以对原告陈某名誉造成损害,且原告所出具的证据,均只能证明双方争吵及相互谩骂的过程,并无其他相关证据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侵害的事实,据此原告陈某诉称被告龙某损害名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,故对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,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。(邱子 严进)
(来源:法制生活网)